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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有权对融资融券账户中的投资损失主张赔偿——黎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维权新闻 2019-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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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券侵权责任纠纷中,投资者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证券虽名义上为证券公司持有,但投资者作为证券的实际持有人,是信用账户的积极管理者和损益承担者,对信用账户内资产享有实质性的财产权利,有权依据《证券法》直接向上市公司主张证券侵权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证券侵权责任纠纷中,投资者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证券虽名义上为证券公司持有,但投资者作为证券的实际持有人,是信用账户的积极管理者和损益承担者,对信用账户内资产享有实质性的财产权利,有权依据《证券法》直接向上市公司主张证券侵权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2010312日至20131120日,黎某买入甲公司股票共计55,500股,持有至2014127日全部卖出。20131121日,甲公司发布公告称:其于20131120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稽查。2015613日,甲公司发布公告称:其于2015612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20093月至12月,甲公司对于其与乙公司构成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均未予以披露,对甲公司予以行政处罚。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因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而导致的损失。甲公司认为,黎某部分交易系通过信用证券账户(即融资融券账户)进行,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为信托财产,黎某无权主张其信用账户内的投资差额损失,应由证券公司行使相关权利。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330日作出一审判决: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某支付赔偿款696,323.63元;驳回黎某其余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823日作出(2017)沪民终196号二审裁定:准许甲公司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从交易方式来看,融资融券账户是由投资者自主经营、独立操作的账户。根据相关规定,信用账户中证券交易、划转的指令均由投资者自行发出,证券公司的作用在于向其客户提供融资或融券,实际并无操作账户的权利。从交易结果上看,融资融券账户的盈亏由投资者自行负担。证券公司是资金或证券的出借方,融资融券账户内的资产为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债权提供了担保,但证券公司并不承担账户的盈亏。从各方权利义务上看,证券公司是融资融券账户记录证券的名义持有人,投资者是该证券的实际持有人。证券公司对信用账户内记录证券仅有消极持有的权利,并不能进行积极的管理,实际的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在于投资者。

对融资融券账户基本特征的上述分析可得,投资者对账户内资产损失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依法主张投资损失。根据《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主张民事赔偿的主体是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或投资人)。投资者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黎某等在证券公司信用担保账户中投资认购甲公司的股份,其股份虽名义上为证券公司持有,但其作为实际投资者,有权就其融资融券账户中投资损失主张赔偿。

【裁判意义】

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问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投资者可否就其融资融券交易中信用账户内的投资损失直接主张赔偿。本案裁判结果明确了投资者作为股份的实际持有人,对信用账户内资产享有实质性的财产权利。我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中将信用账户内资产界定为“信托财产”,目的在于为证券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它不等同于《信托法》上的信托,不直接适用信托的基本规则。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账户进行投资与通过普通账户投资在盈亏规则和行权模式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在融资融券交易中嵌套了一层与证券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投资者是信用账户的积极管理者和损益承担者,对信用账户内的投资损失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依据《证券法》直接向上市公司主张证券侵权损害赔偿。本案判决具有一定示范价值,对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为证券侵权纠纷中新类型问题的司法处理积累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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